宁波市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管理办法

2019-10-14 17:06:17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甬编办发〔2017〕33号

  • 为创新事业单位法人事中事后监管方式,规范行政执法效能,体现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办法>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31 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创新政府监管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6〕164号)和 《关于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法人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甬编办发〔2014〕31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以下简称“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是指我市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在实施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时,采取随机方式抽取被检查单位及执法检查人员,抽取情况和结果公开。

第三条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应遵循公平、公正、高效以及谁检查、谁反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统筹全市“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区县(市)机构编制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参与全市统一执法,并认真做好本辖区内“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

第五条 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系统增设“双随机”抽查功能,实行电子化管理,随机抽查过程全程记录,实现责任可追溯。

第六条 以我市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在册的事业单位法人为对象,按行政区划建立事业单位法人名录库,每年以市属、区县(市)为单位,按1%一3%比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进行检查。

第七条 以每年年度报告中发现问题的单位为对象,建立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问题单位库,组织力量对问题库单位进行重点抽检。年度报告问题整改完成后,经复查达到规范要求的,可准予移出。

第八条 以我市在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人员为对象,建立全市统一的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随人员变动、岗位调整等因素进行动态管理。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应明确执法检查人员姓名、单位、性别、执法证号等身份信息。

第九条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实行交叉互检,执法检查人员产生方式为:随机平均生成若干个检查组,每组3名执法检查人员,其中:1名为被抽查区县(市)的执法检查人员(负责记录检查情况并撰写检查报告),其余2名执法检查人员随机产生。

第十条 随机抽取被检查单位和执法检查人员通过公开方式进行,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行风监督员进行现场监督,抽取结果对外公示。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规定的登记事项、年度报告具体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实行书面或网上审查、也可以采取实地核查方式进行检查。实地核查的具体程序为:

1.登记管理机关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告知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时间,要求被检查单位做好配合工作。

2.被检查单位按照检查要求,填写自查情况表,经举办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3.检查人员采取听取工作汇报、查看办公场地、查阅台账资料、访谈有关人员等方式对被检查单位进行实地检查。实地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执法证件。

4.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人员填写实地检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并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盖章确认。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检查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检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十三条 检查组应在抽查工作结束后的5工作日内梳理检查工作情况,完成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情况、被检查单位存在问题和检查组处理意见及建议等内容。

第十四条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汇总各检查组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市编委办审查。

第十五条 市编委办审查批准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结果,并通过市机关事业单位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对外公示。

第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在收到检查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可向市登记管理机关反馈意见。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对照检查反馈的问题做好整改,由所属登记管理机关督促抓好整改落实。

第十八条 被检查单位未作出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记入事业单位法人诚信档案。

2.列入违纪违规行为黑名单,对外公示。

3.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

4.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

5.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

6.暂缓办理其举办单位相关的事业机构编制调整事项,直至完成整改。

  • 被检查单位不配合抽查,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将予以通报,记入事业单位法人诚信档案,并建议主管部门对法定代表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检查中不履行职责、监督不力或滥用职权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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